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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9-27]   来源:     作者:   编辑:yyh    点击: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财综〔2017〕31号


    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2017年5月25日



    附件
                                                         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 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发展与改革的要求,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省级非税收入,指导全省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其中:行政单位、参(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所取得的收入,应在完税后,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全额上缴国库;其余事业单位所取得的税后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得越权批准。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不得违规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除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制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私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式样和数量印制;禁止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雷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伪造、变造、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发放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由申领单位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菩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成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 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问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界收缴、归集、更正、支付、退库、退付、清算和核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财政专户审批程序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执收单位收入汇缴账户;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第三十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有以下需要退付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非税收入分析报告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季(月)度结束次月10 日前,及时分析季度(月)非税收入收支、增减、结构性变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及时子以答复、处理;认为举报、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